《通用机场管理规定》(CCAR-138)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为规范通用机场管理,促进通用机场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通用机场的建设、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本规定为行业规章,适用范围应限制在民航局的事权范围内。参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民用机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通用机场规划不属于民航局事权,《关于促进通用航空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38 号)明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辖区内通用机场布局规划,征得民航地区管理局、战区空军(空域管理部门)同意,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运输部、民航局和中央军委联合参谋部、空军。)
第三条 【通用机场定义】本规定所称通用机场是指不提供 30 座以上的飞机载客服务保障的民用机场。
(①CCAR-121把 30 座以上航空器定义为大型飞机,《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93 号)将“死亡 30 人以上”定义为“特 别重大事故”,将“死亡 10 到 29 人”定义为“重大事故”。
②通航业务框架将 30 座作为分界点,暂不开放 30 座以上的飞机开展经营性载客载人活动。
③美国 NPIAS 机场体系在对商业服务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定义也是基于定期和最大座位数来划分的。主要机场(即主要商业机场)定义为:对公众开放、提供定期客运服务、每年至少有 10000 名旅客乘机的机场。 综合考虑通航业务框架、国外管理经验及事故等级的划分,将通用机场定义为不提供 30 座以上的飞机载客服务保障的民用机场。)
第四条 【公众开放的分类分级】通用机场按照其社会属性分为 A、B 两类:
A 类通用机场是指对公众开放的通用机场,即可以为通用航空载客、空中游览活动提供服务的通用机场;
B 类通用机场是指不对公众开放的通用机场,即除 A 类通用机场以外的通用机场。
A 类通用机场按照服务保障等级划分为以下两级:
A1 级通用机场是指可以为乘客座位数 10 座及以上航空器的载客飞行活动提供服务的通用机场。
A2 级通用机场是指除 A1 级外的其他 A 类通用机场。
本规定所称载客飞行,指为获取酬金或者收费而从事旅客运输的飞行活动,并且合同当事人履行的是因运送旅客而发生位移的运输合同。
(根据民航局《通航法规框架》和《通航业务框架》(以下简称“两 个框架”),通航监管应当按照从“管”到“放”的思路,重点关注载客运输,逐步放宽通航载人活动、非载人活动和自用飞行。载客活动,空中游览等部分载人活动对公众开放,其他非载人活动、自用飞行等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为不对公众开放。因此,在《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对公众开放的通用机场的范围。
在 A 类通用机场中,根据对公众安全利益影响程度,以旅客座位数 9 座为界限划分为 A1 级通用机场和 A2 级通用机场。)
第五条 【机场物理分类分级】通用机场按照飞行场地的物理特性分为跑道型机场、水上机场和直升机场。跑道型机场一般指在陆地上可供固定翼飞机起降的机场。
第六条 【安全主体责任】通用机场的安全运营管理由通用机场运营人(以下简称机场运营人)负责。
机场运营人是指对通用机场具有运营权的法人或自然人。
第七条 【管理职责】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和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依职责对通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局和管理局以下统称民航管理部门。
民航局对全国通用机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包括:
(一)制定通用机场建设、许可、备案和监督等行业管理的规章和政策,并监督执行;
(二)统一颁发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三)对全国通用机场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四)负责通用机场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http://gaa.caac.gov.cn)的建设和管理。
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通用机场的监督管理,包括:
(一)监督辖区通用机场建设情况,并负责新建、改扩建通用机场的场址审核和民航专业工程初步设计审查;
(二)监督辖区通用机场使用许可和备案工作,并受民航局委托负责辖区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签发与日常管理;
(三)对辖区通用机场的命名实行管理;
(四)对辖区通用机场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五)民航局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场址管理
第八条 【场址审核提交材料要求】新建通用机场,新增跑道、直升机最终进近和起飞区、水上起降区,应当由通用机场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管理局提出场址审核申请,并提交场址报告。场址报告应当包括场址的基本情况、影响机场运行的相关因素和规划建设的主要内容。
管理局对通用机场拟定场址是否满足航空器起降要求及是否对邻近机场产生影响出具审核意见。
(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通用航空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38 号)和《交通运输领域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方案》,通用机场的建设审批权限归地方政府。民航行业仅对通用机场场址出具审核意见。
对于改扩建通用机场,当涉及新增跑道、直升机最终进近和起飞区、水上起降区等设施时,与飞行安全直接相关,由于通用机场的建设程序不包括总体规划的审批,因此需重新提出场址审核申请,对场址是否能够满足安全运行要求及对周边机场的影响进行重新评估。)
第九条 【场址审核程序和时限】管理局收到场址报告后, 应当对 A1 级通用机场拟定场址进行现场踏勘,必要时可以对 A2 级和 B 类通用机场拟定场址进行现场踏勘,复核场址报告内容,并对场址报告提出补充要求。
对于技术条件复杂的场址,管理局可委托技术服务机构对场址报告进行评审,并基于评审结论出具审核意见。
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场址报告的二十日内出具场址审核意见。现场踏勘、补充材料和委托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由于 A1 级通用机场可以为乘客座位数 10 座及以上航空器的载客飞行活动提供服务,对公众安全影响较大,本着放管结合的思路,对于 A1 级通用机场,明确要求管理局在场址审核阶段对 A1 级通用机场的拟定场址进行现场踏勘。)
第十条 【场址变动的申请】通用机场建设项目应当在管理局审核通过的场址位置实施,场址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重新提交场址审核申请。
(通用机场场址审核后,在后续的上报审批或建设阶段,场址位置可能发生变动,与周边其他机场的相对位置关系也有可能发生变化,场址位置发生较大变化的应重新提交场址审核申请。)
第三章 命名、使用许可及备案
第十一条 【命名或更名要求】通用机场的命名或更名应当符合《地名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 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因此通用机场的命名和更名应当符合《地名管理条例》的要求。)
第十二条 【使用许可及备案要求】 A 类通用机场(直升机场除外)实行使用许可制度。A 类通用机场(直升机场除外)取得使用许可证后方可开放使用。
B 类通用机场和直升机场实行备案管理。
(直升机场一般建设规模小、设施简单,主要开展空中游览等活动,开展载客飞行的情况较少,且安全事故一般发生在飞行过程中而不是在直升机起降阶段,是否对直升机场颁发使用许可证对安全运行的影响不大。《空中游览》(AC-91-FS-2018-33R1)规定空中游览活动在野外场地亦可开展,“在 B 类通用机场实施空中游览时,视同于野外场地运行,机场不承担运行保障责任”。因此,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管理经验,对直升机场不颁发使用许可证,而采用备案的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信息提交】机场运营人应当通过信息系统申请使用许可或办理备案。
第十四条 【信息公开】许可及备案后的通用机场信息应当对社会公开,允许公众免费查询和使用,并接受社会监督。
(明确信息系统的公共属性,对社会公众免费开放、免费查询信息,同时接受社会监督。社会公众对涉及 B 类通用机场的违法行为有举报权。)
第一节 通用机场的名称管理
第十五条 【命名基本准则】通用机场的命名应当以确定机场具体位置并区别于其他机场为准则。
第十六条 【名称组成】通用机场名称一般由行政区划专名,后缀机场专名组成。
机场行政区划专名应当与所在地市、县或区行政区划名称相一致。
机场专名应当使用机场所在地的乡(镇)、行政村名称,也可选择所在地的农、林、牧、渔、港等场名称。
所在地位于城市市区的直升机场,其专名可使用所在地建筑物或所属单位名称,但不得与同行政区划内的其他机场专名重名。直升机场应当在专名中注明“直升机场”。
(《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地名的命名, 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理实体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理实体的类别属性,专名和通名应当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二)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内的街道名称,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社区、村名称,乡镇行政区域内的自然村名称,专名不应重名。)
第十七条 【名称变更】通用机场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要求:
(一)机场所在地更名的,应当变更机场行政区划名;
(二)有机场所在地经济发展需要、与当地人民群众风俗习惯相冲突、现有名称的谐音容易产生歧义等情况的,可以变更机场专名;
(三)变更后的名称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
第二节 通用机场的使用许可管理
第十八条(罚 52)【申请主体】A 类通用机场(直升机场除外)应当由机场运营人按照本规定向所在地管理局申请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以下简称“机场使用许可证”)。
机场使用许可证除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外,长期有效。
第十九条(罚 53)【许可范围】机场运营人应当在机场使用许可证载明的许可范围内开放使用机场。
第二十条 【颁证条件】机场运营人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机场运营人具有法人资格并对机场具有经营权;
(二)机场飞行场地满足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并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
(三)具有能够保障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服务设施、设备及人员;
(四)实施仪表运行的机场,具有符合规定的飞行程序和机场运行最低标准;
(五)具有符合规定的消防能力;
(六)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符合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件以及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七)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款(一)、(五)项沿用《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的要求,(二)、(三)、(四)、(六)项为贯彻《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要求。第(七)项为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条件,例如本规定第七十二条要求,A1 级通用机场的建设管理,除机场总体规划和行业验收外,参照运输机场执行,则 A1 级通用机场取得使用许可还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履行法定的机场建设程序。)
第二十一条(罚 54)【报送材料】机场运营人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
(二)机场运营人法人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机场使用手册》;
(四)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设施设备开放使用的批准或者备案文件(仅限设有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设施设备的通用机场);
(五)机场飞行程序、机场运行最低标准的审查意见(仅限实施仪表运行的通用机场);
(六)民航局要求报送的其他必要材料。机场运营人应当对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申请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管理局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机场运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 修正)》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本条内容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 修正)》相关条文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资料审查】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
管理局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对 A1 级通用机场开展现场核查。管理局对 A2 级通用机场的审查以书面方式为主,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
管理局现场核查以及要求机场运营人补充材料和审查发现问题整改的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对 A2 级通用机场采用承诺制许可,即审查+信用管理的方式,以书面审查为主,辅以现场抽查。对于提交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依据《中国民航安全管理失信行为管理办法》记入信用记录的失信行为。)
第二十四条 【核发】管理局经过审查,认为机场运营人的申请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以民航局的名义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机场运营人颁发机场使用许可证。
管理局经过审查,认为机场运营人的申请材料或者实际情况不满足本规定要求的,应当通知机场运营人并说明理由。
在机场运营人采取相应措施弥补前款提及的缺陷后,仍不能满足本规定要求的,管理局应当以民航局的名义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 修正)》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 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本条内容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 修正)》相关条文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罚 55)【手册审查】管理局应当同步审查机场运营人报送的《机场使用手册》。经审查合格的《机场使用手册》应当与机场使用许可证一并发放并同步生效。
第二十六条(罚 56)【许可变更】机场使用许可证载明的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机场运营人应当向管理局申请许可变更,并提交变更部分的说明资料:
(一)机场名称;
(二)机场所有人;
(三)机场运营人;
(四)机场级别;
(五)机场类型;
(六)飞行区指标。
第二十七条(罚 56)【机场使用手册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场运营人应当及时组织修改《机场使用手册》:
(一)手册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涉及民航管理的规章、标准等的;
(二)机场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基础设施、保障设备等发生变化的;
(三)手册执行过程中,发现规定内容难以客观反映运行安全管理要求,不利于保障机场安全运行的;
(四)管理局要求修改的。机场运营人应当将修改后的手册及时报管理局进行符合性审查。
第二十八条 【许可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局应当注销机场使用许可证,并及时公布许可证注销信息:
(一)机场关闭后,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撤销机场使用许可证的;
(二)机场运营人决定机场关闭不再运营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机场使用许可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本条款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 修正)》注销行政许可的四种情形:第七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罚 57)【申请机场关闭的程序和要求】机场运营人决定机场关闭不再运营的,应当于机场预期关闭前至少二十日向社会公告,并向管理局报告。
管理局应当在机场关闭运营后,同步注销机场使用许可证。
机场运营人应当在机场关闭运营后的五日内,将机场使用许可证交回管理局。
(明确通用机场关闭、许可证交回等要求,形成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全生命周期闭环管理。)
第三节 通用机场的备案管理
第三十条(罚 58)【备案申请】B 类通用机场和直升机场应当由机场运营人按照本规定向所在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备案。
第三十一条(罚 59)【备案信息】机场运营人应当在备案的业务范围内开展运营活动。 机场运营人应当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罚 59)【信息提交】机场运营人向管理局提交备案信息后,管理局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公布,并将备案确认书送达机场运营人。机场备案信息不完整或不符合要求的,管理局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机场运营人;机场运营人应当完善信息,重新提交申请。管理局可以对机场运营人提交的备案信息进行复核。当管理局发现备案信息与机场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要求机场运营人更正。管理局复核以及要求机场运营人更正信息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期限内。
第三十三条(罚 60)【备案动态管理】机场运营人应当对备案信息动态更新,确保与机场实际情况一致。
机场运营人应当对备案信息与机场实际运行情况进行定期复核,复核周期不超过一年。
(结合备案管理实际工作,将备案信息变更纳入备案动态管理范围,并采取网上系统操作方式。备案信息系统将提供信息变更功能,供机场自行填报变更内容。同时,对机场运营人确认备案信息的周期提出要求,采用网上限期复核确认的方式,对机场运营人更新备案信息有一定的督促作用。)
第三十四条(罚 61)机场运营人决定关闭机场不再运营的,应当提前二十日向社会公告,并报告管理局。
管理局应当在机场关闭运营后,同步注销机场备案并及时公布。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三十五条 【安全主体责任】机场运营人对机场的运营实施统一管理,负责机场安全、运行、服务的组织和协调,并承担相应责任。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机场管理机构对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负责建立健全机场安全运营责任制,组织制定机场安全运营规章制度,保障机场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督促检查安全运营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依法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参照《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要求,明确机场运营人对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负责,航空企业和驻场单位通过与机场运营人签订机场运营协议的方式承担职责。)
第三十六条(罚 62)【明确权责】机场运营人应当与驻场单位签订有关机场运营的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维护通用机场正常运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机场运营人应当对所有服务对象提供公平的服务。
第三十七条(罚 63)【信息公开】机场运营人应当与驻场单位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必要的生产运营信息。
(通用机场与航空企业、驻场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有利于提升运行安全和效率。)
第三十八条(罚 64)【人员培训】机场运营人、相关驻场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具备相关的知识和技能。
(根据《民用机场管理条例》,通用机场投入使用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对机场相关从业人员的培训,有利于提升机场运行安全水平。)
第三十九条(罚 65)【飞行区】A 类通用机场(直升机 场除外)运营人应当加强机场飞行区场地巡视检查和维护管理,确保飞行区在机场运行时处于适用状态。
(一)采用铺筑面跑道的 A1 级通用机场,机场运营人应当确保在机场运行时:
1.跑道、升降带和跑道端安全区的平面尺寸满足《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要求;
2.水泥混凝土跑道道面平坦、完整,3 米范围内的高差不得大于 10 毫米;沥青混凝土道面必须完整、平坦,3 米范围内的高差不得大于 15 毫米;
3.与道面边缘相接的土面,不得高于道面边缘,并且不得低于道面边缘 3 厘米;
4.道面强度、表面特性满足适飞机型的正常运行要求;
5.升降带平整区和跑道端安全区应当平整、碾压。
(二)采用铺筑面跑道的 A2 级通用机场,机场运营人应当确保在机场运行时:
1.跑道、升降带和跑道端安全区的平面尺寸满足《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要求;
2.水泥混凝土跑道道面平坦、完整,3 米范围内的高差不得大于 15 毫米;沥青混凝土道面必须完整、平坦,3 米范围内的高差不得大于 20 毫米;
3.与道面边缘相接的土面,不得高于道面边缘,并且不得低于道面边缘 5 厘米;
4.道面强度、表面特性满足适飞机型的正常运行要求;
5.升降带平整区和跑道端安全区应当平整、碾压。
(三)采用非铺筑面跑道的 A 类通用机场,机场运营人应当确保在机场运行时跑道、升降带、跑道端安全区等符合适飞机型正常运行的要求。
(四)A 类水上机场运营人应当确保在机场运行时水上跑道、跑道端安全区等符合水上机场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B 类通用机场和直升机场运营人应当确保飞行区在机场运行时处于适用状态,鼓励建立机场飞行区场地管理检查和维护制度。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规定,通用机场投入使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场地;
(二)有保证飞行安全的空中交通服务、通信导航监视等设施和设备;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件以及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四)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本规定重点从飞行场地、目视助航设施、净空保护、应急管理等直接影响机场运行安全的几个方面作出相应规定。
按照放管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结合通用机场运行实际,仅要求 A 类通用机场(直升机场除外)飞行区在运行时间处于适用状态,且分别对不同类型通用机场的跑道、升降带、跑道端安全区等事关安全运行的飞行区设施提出相关要求。对 B 类通用机场和直升机场,提出导向性建议。)
第四十条(罚 65)【目视助航设施】A 类通用机场(直 升机场除外)运营人应当加强目视助航设施巡视检查和维护管理,确保目视助航设施在机场运行时处于适用状态。
(一)采用铺筑面跑道的 A 类通用机场,机场运营人应当确保跑道标志、跑道灯光(如有)等目视助航设施在机场运行时符合《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要求;
(二)采用非铺筑面跑道的 A 类通用机场,机场运营人应当确保跑道标志、跑道灯光(如有)等目视助航设施在机场运行时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三)A 类水上机场运营人应当确保水上机场识别标志、水上跑道标识(如有)、机场灯标(如有)等目视助航设施在机场运行时符合水上机场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B 类通用机场和直升机场运营人应当确保目视助航设施在机场运行时处于适用状态,鼓励建立机场目视助航设施管理检查和维护制度。
(按照放管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结合通用机场运行实际,A 类通用机场仅要求运行时间内处于适用状态,并对运行安全影响较大的跑道标志、跑道灯光等设备进行重点管理。B 类通用机场不对公众开放,对 B 类通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不做强制规定,仅提出导向性建议。)
第四十一条(罚65)【机坪(停泊区)运行管理】A1级通用机场(直升机场除外)运营人应当加强机坪(停泊区)运行管理,制定机坪运行管理制度,并确保机坪(停泊区)运行安全有序。
A2 级通用机场(直升机场除外)应当制定航空器停放方案,确保机坪(停泊区)运行安全有序。
鼓励 B 类通用机场和直升机场运营人建立机场机坪(停泊区)运行管理方案。
(按照放管结合、分类管理的原则,A1 级通用机场、A2 级通用机场 到 B 类通用机场机坪(停泊区)管理要求由制定机坪运行管理制度到制定航空器停放方案,再到鼓励制定运行管理方案,要求逐步简化和降低。)
第四十二条(罚 65)【净空保护】A 类通用机场运营人(直升机场除外)应当加强机场净空巡视检查和保护管理,确保机场净空条件满足飞行安全要求。
A1 级通用机场(直升机场除外)运营人应当依据《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或水上机场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制作机场障碍物限制图,并及时将最新的机场障碍物限制图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
A1 级通用机场(直升机场除外)运营人发现新的障碍物或 净空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将障碍物的位置、高度等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并通过航空安全信息网报民航管理部门,并积极协调和配合地方政府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发现的新增障碍物应当及时在机场航图中标注。
A2 级通用机场(直升机场除外)应当加强机场净空保护区定期巡视检查,并积极协调和配合地方政府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确保机场净空条件满足飞行安全要求,发现的新增障碍物应当及时在机场航图中标注。
B 类通用机场和直升机场运营人应当确保机场净空条件满足飞行安全要求,鼓励建立机场净空巡视检查和保护管理制度。
(A1 级通用机场按照“小支线”机场的管理要求,对净空环境保护实施管理,应当制作机场障碍物限制图,并及时将最新的机场障碍物限制图报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通用机场与地方政府共同维护机场净空环境。A2 级通用机场以巡视检查和及时标注障碍物为主,对于 B 类通用机场运营人,则是鼓励建立机场净空巡视检查和保护管理制度。)
第四十三条(罚66)【鸟击防范】A1级通用机场(直升 机场除外)运营人应当调查机场及其附近的鸟类活动,特别是机场附近鸟类经常性或季节性的集结情况,收集鸟类活动资料,根据调查结果制定综合鸟击航空器防范方案并组织实施。
A2级通用机场(直升机场除外)运营人应当根据本机场及周边鸟类活动情况制定必要的鸟击防范措施。
鼓励B类通用机场和直升机场运营人建立机场鸟击防范工作制度,减少鸟类撞击航空器。
第四十四条(罚66)【施工管理】A类通用机场内开展施工的,机场运营人应当简要制定风险管控方案,确保航空器运行安全。
B 类通用机场内开展施工的,机场运营人应当加强施工管理,有效管控施工风险,确保航空器运行安全。
第四十五条(罚 67)【应急管理】A 类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具备必要的机场应急救援能力:
(一)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结合机场实际,制定、修订通用机场应急预案,并纳入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总体预案;
(二)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的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及人员;
(三)A1 级通用机场应当每三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演练,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单项演练或桌面演练。A2 级通用机场应当不定期组织单项演练或桌面演练。
B 类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具备与其运行业务相适应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机制。
第四十六条 【工作记录】A 类通用机场运营人应当建立机场检查、维护等各项工作的记录制度,并严格执行。工作记录应当建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两年。鼓励 B 类通用机场运营人建立机场检查、维护工作记录制 度。
第四十七条(罚 68)【暂停运行】通用机场在运行条件不满足适航要求,需要暂停运行的,机场运营人应当立即在通用机场管理信息系统发布暂停运行通告;并在机场恢复使用后,在通用机场管理信息系统发布恢复运行通告。
(通用机场可能存在临时性关闭的情况,机场运营人应及时发布关闭信息,避免通用机场关闭后飞机误降引起的事故。)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罚 69、70)【监督管理】管理局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对通用机场进行监督检查。
管理局应当制定辖区内 A 类通用机场的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管理局可以对辖区内 B 类通用机场的备案信息与机场实际情况的一致性进行抽查,当管理局发现机场备案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要求机场运营人及时更正。
第四十九条 【相关方义务】机场运营人、航空企业及其 他驻场单位对民航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条 【报告举报】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民航管理部门举报涉及通用机场的违法行为,民航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核实、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通用条款】从业单位及相关责任人违反本规定,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管理局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罚。
(对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适用其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机场运营人】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未取得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通用机场使用许可证被撤销、注销、吊销而开放使用通用机场开展通用航空载客、空中游览活动的,由管理局责令停止开放使用,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的通知》: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 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 3 倍,但最高不得超过 30000 元;超过上述限额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地方政府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可以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本条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机场运营人】机场运营人未按照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使用通用机场的,由管理局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场使用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本条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机场运营人】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机场使用许可的,由管理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机场使用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本条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的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机场运营人】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未能按《机场使用手册》的规定运行,导致机场运行安全隐患的,由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管理局责令机场暂时停止对公众开放运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机场运营人】机场运营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3 万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应当变更机场使用许可证而未申请变更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应当变更《机场使用手册》而未申请变更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未将修改后的《机场使用手册》报管理局进行符合性审查的。
第五十七条 【机场运营人】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未在机场预期关闭前 20 日向社会公告并向管理局报告的,由管理局予以警告,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将其记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不得再次申请机场使用许可。
第五十八条 【机场运营人】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应当备案而拒绝备案的,由管理局责令改正;拒绝改正的,由管理局将其记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并将情况抄报当地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
(《B 类通用机场备案办法(试行)》第十二条,对于应当备案而拒绝备案的,由管理局责令改正;拒绝改正的,由管理局将其记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并将情况抄报当地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
本条款为沿用《B类通用机场备案办法(试行)》的相关内容。)
第五十九条 【机场运营人】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局撤销其备案、记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备案:
(一)运营人在机场备案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机场运营人填报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且拒绝更正的;
(三)机场运营人未按照通用机场备案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
(《B 类通用机场备案办法(试行)》第十三条 运营人在机场备案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由管理局撤销其备案、记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并将情况抄报当地县级以上有关人民政府。
本条款为沿用《B 类通用机场备案办法(试行)》的相关内容,并结合本规章要求进一步细化。)
第六十条 【机场运营人】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未定期确认备案信息的,由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管理局撤销其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机场运营人】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未在预期关闭前 20 日向社会公告并向管理局报告的,由管理局予以警告并撤销其备案,记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备案。
第六十二条 【机场运营人】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滥用管理权限损害驻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机场运营人】机场运营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要求履行信息共享、信息公开职责,由民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机场运营人】机场运营人、驻场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要求履行从业人员培训职责,由管理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本条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处罚法》的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机场运营人】A 类通用机场运营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要求履行飞行区、目视助航设施、机坪(停泊区)和净空管理职责的,由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管理局责令机场暂时停止对公众开放运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并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本条款罚款金额的上限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作为依据。)
第六十六条 【机场运营人】A 类通用机场运营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要求防范鸟击、管控施工风险,而导致通用机场运行安全隐患的,由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A 类通用机场运营人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或者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由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机场使用许可证,1 年内不予颁证。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场管理机构未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或者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的,由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款罚款金额在《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范围内。)
第六十八条 【机场运营人】机场运营人未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要求在通用机场信息管理系统发布暂停运行、恢复运行通告,由管理局责令立即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机场运营人】A 类通用机场运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八条,对管理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问题拒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不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由管理局作出机场限制使用的决定;情节严重的,吊销机场使用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条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十条 【机场运营人】管理局在对 B 类通用机场抽查过程中,经检查发现机场备案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由管理局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管理局撤销其备案、记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民航局自建】民航局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建设的通用机场,应当按照民航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相关管理规定履行相应审批程序,并按照 A1 级通用机场建设管理程序执行。
第七十二条 【A1 级通用机场的建设管理】A1 级通用机场的建设管理,除机场总体规划和行业验收外,参照运输机场执行。
(A1 级通用机场按照“小支线”机场建设管理的要求实施行业管理。)
第七十三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 xxxx 年 xx 月 xx 日起 施行。2017 年 4 月民航局出台的《通用机场分类管理办法》(民航发〔2017〕46 号)同时废止。